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永裕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2月23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2 年11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縣○○鎮○○里○○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永裕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偵卷第21頁)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偵卷第24頁)各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2 紙(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一再為施用毒品行為,殊不可取,參以其歷次施用毒品紀錄,堪認如非對其施以監禁,顯難矯治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另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殯葬業之工作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