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7日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4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罪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2、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726 號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六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7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以97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另於99、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0 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0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2 件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陳雅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以從事冷凍食品搬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