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73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竊取抽屜內現金及開分卡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妄起貪念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足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衡量本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再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平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洗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已婚,育有2 子,2 子目前均就讀高中,因家庭經濟狀況不好,2 名子女需要半工半讀,目前仍有房租支出及父母及2 名子女需要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竊盜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37 號卷第20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