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宗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4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1 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是協商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系爭科刑判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協商判決,應於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協商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可為上訴之事由,揆諸前揭三之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是應於該協商程序宣示判決之日即告確定,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各罪,經本院於102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即自不得逾4 年8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核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宗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犯罪日期 │ 101 年8 月4 日 │101 年10月11、12日間某日│ 101 年10月11日 │├──────┼────────────┼────────────┼────────────┤│ 偵查機關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102 年度毒偵字第906 號 │ 102 年度偵字第5167號 │ 102 年度偵字第5167號 │├─┬────┼────────────┼────────────┼────────────┤│最│法 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 101 年度易字第535 號 │ 102 年度訴字第663 號 │ 102 年度訴字第663 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1 年10月22日 │ 103 年1 月20日 │ 103 年1月20日 │├─┼────┼────────────┼────────────┼────────────┤│確│法 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 101 年度易字第535 號 │ 102 年度訴字第663 號 │ 102 年度訴字第663 號 ││決├────┼────────────┼────────────┼────────────┤│ │確定日期│ 101 年10月22日 │ 103 年2 月6 日 │ 103 年2 月6 日 ││ │ │ (協商判決) │ │ │├─┴────┼────────────┼────────────┴────────────┤│備 註 │ │編號2 、3 之罪前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