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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佰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2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佰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佰鴻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佰鴻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佰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贓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犯罪日期 │101 年5 月29日 │101 年5 月10日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904號│雲林地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154 ││ 年度案號 │ │號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335 號 │101 年度簡字第79號 ││實├────┼──────────────┼──────────────┤│審│判決日期│101 年7 月31日 │101 年8 月31日 │├─┼────┼──────────────┼──────────────┤│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335 號 │101 年度簡字第79號 ││決├────┼──────────────┼──────────────┤│ │ 判決確 │101 年8 月20日 │101 年10月30日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952號│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2534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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