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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5號

宣告沒收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木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2467號),聲請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含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木和於民國102 年2 月至4 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6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在賭博犯罪現場所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102 年度保字第601 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賭客下注之賭資,屬在賭檯之財物,又被告鄭木和於偵查中坦認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已主動扣繳(102 年度保管字第542 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鄭木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6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24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3 年7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向指定之機關支付2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無誤。本件扣案之賭資1,500 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而扣案之現金20,000元,則為被告鄭木和所有,且屬其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鄭木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6 頁、第1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2 年度保字第601 號及102 年度保管字第542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與現場照片7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偵卷第20頁、查扣卷第3 頁),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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