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審酌被告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2 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業於103 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之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 月29日 │102 年10月10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979 號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56號 │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06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3 月27日 │103 年5 月22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56號 │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06 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4 月29日 │103 年8 月4 日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 年度執字第1246號 │103 年度執字第194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