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旻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湯旻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湯旻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9、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湯旻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農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湯旻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8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偵卷第9 頁)
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0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0 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耕種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兄嫂一家,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情,本院另考量被告前因車禍受有右髖部股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見本院卷第20頁診斷證明書、第19頁),到院開庭時需以枴杖助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