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4號
103年度易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103 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育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述行為:
㈠許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許,侵入鄰居許周金鑾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許周金鑾放在床頭之置物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1 個。得手離去後,自該置物包內取出現金花用,並即隨手將該置物包等物丟棄在三盛村之某產業道路草叢內,嗣因許周金鑾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之,並於上述草叢尋獲上述置物包等物,且由許育嘉歸還其遭逮捕時花剩之贓款即現金16,500元(上述尋獲財物均已由許周金鑾領回),始悉上情。
㈡許育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月22日當日為警方採尿送驗前,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8 月22日22時42分許,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許育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周金鑾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蒐證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9 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本案仍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侵入住宅竊盜,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危害住家安寧,且被告歷經保安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被告自承僅有國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已離婚,與前妻生育一個17歲小孩由叔叔幫忙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 月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魏廷勳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