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司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司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司男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於民國91年9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之防汛道路西側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於103 年9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該鐵皮屋發現黃司男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黃司男於取出口袋內之證件時,從口袋中掉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5190公克,驗餘淨重0.5079公克,含包裝袋1 個),乃主動交給警方查扣,警方並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司男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而其因在上開鐵皮屋形跡可疑,為警於103 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加以盤查,查扣其從口袋中掉出之之海洛因1 包(淨重0.5190公克,驗餘淨重0.5079公克,含包裝袋1 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 年12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菸毒、麻管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4 至7 頁、第9 至11頁;偵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於91年9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仔」之男子,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或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警卷第2 頁;偵卷第6 頁),尚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查獲過程,係警方發現被告在上開鐵皮屋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於取出口袋內之證件時,從口袋中掉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5190公克,驗餘淨重0.5079公克,含包裝袋1 個),而主動交給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警卷第2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紙(偵卷第1 頁)在卷可參,是認被告從口袋中掉出上開海洛因1 包之際,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與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應無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工地主任,月薪新臺幣3 萬元,已婚,陸配罹患精神分裂症,家中有母親、2 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提出戶口名簿、子女之在學證明供參(本院卷第34至36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有違反麻藥管理條例經判處徒刑之素行,又曾於90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施用毒品,歷經前揭徒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法認定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是認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5190公克,驗餘淨重0.5079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所剩之物(偵卷第5 、6 頁),自與其本案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表示係用來替鴿子施打疫苗(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被告本次亦非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