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 月1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迄93年3 月18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1 月8 日因戒治期滿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 3、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①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②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確定;③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9年5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1年11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6 年2 月又30日。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乃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8號裁定就上開①案件所示有期徒刑7 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8月又15日;就②案件所示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就③案件所示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④案件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7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故原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6年2 月又30日經減刑後尚餘5 年5 月又15日,已於98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石坑路與斗六大圳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毒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26至28頁、警卷第3 至5 頁)與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且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 至8 頁反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刑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之素行難謂良善,其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自制力欠佳,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3 名子女均已結婚另組家庭,其目前與母親、姪子同住,從事土木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表示係因為遇到友人施用毒品,自己也想要施用,才會再染毒品,現在已經沒有在施用毒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