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鎮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薛鎮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薛鎮瑚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下午6 時7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雲林縣虎尾鎮○○里○○0 號「員大資源回收場」時,見停放在該回收場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熄火且車內無人,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車折返至上開大貨車旁,打開大貨車副駕駛座(起訴書誤載為駕駛座,本院職權逕予更正)之未上鎖車門,進入車內搜得皮包1 只,再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施耀隆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騎車逃離該處。嗣施耀隆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耀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薛鎮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施耀隆之指訴。
⒉證人即員大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總完之指證。
⒊指證照片1張。
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⒌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薛鎮瑚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虎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 年3 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光天化日之下,明目張膽進入停放路旁之車輛內竊取財物,目無法紀,暨被告自陳所竊得之20萬元,業已購買毒品花用殆盡,目前無力賠償被害人,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兒子,入監前擔任砂石車駕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