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1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1號
104年度易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府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8號、第254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府錡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府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7月2 次、9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民國102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㈠於104 年1 月22日9 時5 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王清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 巷00弄0 號無人居住的水電倉庫,見倉庫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大門侵入倉庫,著手竊取王清彰所有電纜線,被王清彰發現而未遂。
㈡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12時40分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00號屋旁未設門窗、無人居住的農用倉庫,竊得蔡文森所有預備供矮化木瓜用的鋼條約140 公斤(據蔡文森表示,價值共約新台幣15,000元)。
二、案經王清彰報案、蔡文森告訴,而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關於事實的判斷:
㈠被告謝府錡承認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且有告訴人蔡文森警察詢問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2 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0頁),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104 年度易字第563 號卷第31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被告承認經被害人王清彰發現其人在王清彰上述無人居住的水電倉庫,此部分與被害人王清彰於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的指述內容相符(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第31-33 頁)。惟被告否認著手竊取電纜線,辯稱他是要找一位叫「阿忠」的人,只是走錯了房子。經查:
⒈被害人王清彰於104 年1 月22日警察詢問時供稱:「我於今22日9 時20分,發現一名男子正在我倉庫內將我放置在自小貨車後方地方的電線搬運在一起,正在行竊正好被我發現,我大聲喝令……」「我當時倉庫內的電線是散放在倉庫內地上,是竊嫌將其搬運集中在一起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 頁)於104 年4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他已把比較粗的電線疊在一起,但還沒有綁起來。」「我說要找人應該在外面喊,怎會蹲在裡面整理東西,他就講不出話。」「(你看到該男子時,他是背對著你蹲在地上疊電線?)對。不可能是在找人。」(104 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第31-33 頁),此部分供述,並有現場照片可以佐證(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4頁)。
⒉被告最先於104 年2 月4 日警察詢問時供稱:「我約於104 年1 月22日9 時5 分到達上述地,並進入屋內。騎乘我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到達上述地。」「我正好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見該倉庫大門敞開,欲進入行竊。」「……發現倉庫內擺設電纜線,我從倉庫右側地上徒手拿取約2 至3 公尺電纜線擺放屋主所有……自小貨車後方後,正準備搬至機車上時,屋主剛好由大門進入倉庫發現查獲。」(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而在104 年3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是要進去找人,找錯地方,屋主誤會我要去偷東西。」「叫阿忠」「(如果下次還有傳你的話,可否帶你所謂的阿忠到庭?)可以。」「(阿忠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104 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第23-25 頁)本院104 年9 月17日審理時,被告先說:「我只是要去找人,走錯地方,我沒有搬電纜線,若要搬我就機車騎走就好,我沒有要搬的意思。」之後變更說法:「我心裡想搬,但後來我沒有搬。」「(阿忠住在那裡?)我記憶不好,走錯地方。」「(你有無他的電話?)他的電話我沒有。」(104 年度易字第411 號卷第37-39 頁)被告前後說法不同,也說不清楚他要找的「阿忠」到底是誰,因此很難以讓人相信被告無辜。
⒊法官認為,被害人王清彰應該沒有誣陷被告的必要,何況被告在初次接受警察詢問時所供認的情節與被害人說法相符,因此,應該認定被告確實是已經著手竊取被害人倉庫內的電纜線,只是因為被害人發覺而未遂。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的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其行為未遂,較既遂所造成損害輕,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法官審酌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它竊盜、妨害性自主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素行不良,然而,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害人並未損失任何財物,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所失財物也不算太高,再者,被告前於100 年3 月28日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件可以證明(104 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第27頁),雖然該手冊同時記載應於101 年4 月重新鑑定,檢察官因此質疑被告已無此障礙,惟被告說明是因為沒有錢可以繳健保費,因此未再去鑑定(104 年度易字第411 號卷第40頁),法官認為,應該還是可以認定被告平日之精神狀態略低於正常人,此外,被告自述其與母親同住,母親沒有工作,在被告之前入監服刑期間,母親的生活依賴他人救濟(104 年度易字第411 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宣告刑、執行刑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未具體求刑,惟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求刑4 月,法官認為稍嫌過重。此外,雖然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而,同條例第2 條第4 款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法官就被告的犯罪情節等,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然未達1 年以上,即無從併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