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重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重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重文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重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牙保贓物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3 月29日 │102 年3 月13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8780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103年度易字第599號 ││ ├───┼─────────────┼─────────────┤│ │日 期│102年7 月4 日 │103年11月28日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103年度易字第599號 ││ ├───┼─────────────┼─────────────┤│ │日 期│102年8 月6 日 │103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年度執助字第361號 │年度執字第209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