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104 年度偵字第3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國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新鎮000000號之「比佛利汽車旅館」110 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林國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時、地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在場之友人張家豪施用(張家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另案起訴)。嗣經警至該址臨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66公克),並採林國清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國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6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張家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166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有證人張家豪另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查(偵3884號卷第14頁),而被告於103 年10月2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偵116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31頁至第35頁);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當場扣得之顆粒1 包送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166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6 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偵1166號卷第63頁、第66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豪,而依文獻記載,正常人一天安非他命單次使用量超過0.2 公克,即有致命可能,數小時內大量使用,於體內可產生累積現象而導致中毒或死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8年10月19日管檢字第81018 號函參照),是衡以正常人一天安非他命單次使用量應不超過0.2 公克,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佐被告該次轉讓予張家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難認有加重事由存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且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除己身沾染毒品惡習外,竟又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考量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轉讓次數僅1 次,尚查無其藉此取得不法利益之積極事證,對他人及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兄妹同住,一開始因好奇而接觸毒品,佐以廚師為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1 包(驗餘淨重0.6166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6 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及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物,卷內無證據得以佐證與本件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