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均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均凱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晚上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哲憲、周根閱,沿雲林縣崙背鄉東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村○○000 號前,因車速過快,不慎撞擊路旁之豎立石( 即石敢當) ,致吳哲憲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均凱明知發生事故並使吳哲憲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周均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哲憲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周根閱之證述歷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現場照片6 張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4 年7 月26日出具之吳哲憲診斷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3頁),固記載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20時到案坦承不諱,而認定被告有自首情形,然被告是肇事後逃離現場,警方於104 年7 月27日已分別對被害人、肇事車輛車主沈金蘭製作警詢筆錄,顯見警方早就掌握被告肇事逃逸之跡證,已有確實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即係肇事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難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要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餘地。

㈣、爰審酌:按車禍之發生,本質上是駕駛人無心之過,而此用路上之風險,每天都會在臺灣不同角落發生,對於車禍受傷之人,必須承受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也必然會因傷勢輕重與否,而本案被告已先駕駛車輛不慎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詎被告只將被害人棄置現場而逃逸,未作任何諸如通知救護車等積極處置,幸虧被害人所受傷勢尚無大礙,否則如果被害人因此演變成生命上之危害,豈係被告可以承擔,惟被害人並未表示深究,且被告也供稱有負擔醫藥費等語,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育有1 子,從事粗工鐵皮屋搭建,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來日行事更加謹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