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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程士哲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士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7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並支付被害人潘福全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給付方式:於102 年8 月18日前給付1,200,000 元,餘款1,500,000 元自102 年9 月起,每月18日以前給付2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2 年8 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迄今共給付1,847,000 元),並經上開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程士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7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43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並支付損害賠償金2,700,000 元予被害人潘福全,其給付方式如下:於102 年8 月18日前給付1,200,000 元,餘款1,500,000 元自102 年9 月起,每月18日以前給付2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 年8 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正反面、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惟受刑人分別於102 年8 月15日還款1,000,000 元、102 年9 月3 日還款28,500元、102 年9 月18日還款10,000元、102 年9 月24日還款18,500元、103 年2 月13日還款300,000 元、103 年6 月19日還款400,000 元、103 年8 月29日還款25,000元、103 年9 月30日還款25,000元、103 年10月21日還款25,000元、103 年12月2 日還款10,000元、103 年12月31日還款5,000 元,合計共支付1,847,000 元,足見受刑人未完全遵期給付(每月18日以前給付21,000元),此為受刑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潘福全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04 年1 月27日執行筆錄影本、匯款單影本、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至第18頁),另被害人潘福全於103 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再次請求准予撤銷被告刑事緩刑狀,指稱:被告程士哲自判決確定後即不按照法院判決方式給付賠償金,且經多次與被告及連帶人聯絡後才繼續給付賠償金,之後於法院壓力下才又給付賠償金,依據法院判決書內容被告程士哲應一次給付完畢但被告程士哲沒給付完畢,而請求依判決內容將被告程士哲依法服刑云云,有上開刑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且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洵屬明確。

㈡ 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事,雖屬明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之情形,而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㈢ 受刑人於本院於104 年3 月9 日訊問時陳稱:其仍有陸續還款,惟因目前工作不穩定,現在在做臨時工,且連帶賠償的老闆業已破產,先前償還給被害人的錢是用房貸借出來的仍須繳納,如今祖母生病也急需用錢,所以償還予被害人的部份沒有辦法照當時約定,最多1 個月僅能償還5,000 元,即使緩刑剩下期間仍無法償還全部金額,亦會盡量清償完畢等語,並當庭提出104 年1 月28日、104 年2 月28日各轉帳5,000 元予被害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前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又受刑人在緩刑判決確定前已還款予被害人1,000,000 元,而緩刑判決確定後迄今,受刑人亦還款予被害人共計857,000 元,而本院查詢受刑人102 年度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車輛1 部,未有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受刑人上開陳稱非虛,應認受刑人仍有盡力還款之意願,尚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且其因經濟窘困而一時無法按期履行,非惡意漠視法院之諭知而拒絕給付,故認其無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可言。再者,考量上開緩刑所定負擔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在受刑人礙於經濟狀況,暫時無法繼續給付之情形下,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 綜上,本件受刑人所為尚難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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