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文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文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文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丁文察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具狀請求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說明,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丁文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7月 │├─────┼───────────┼───────────┤│ 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1 日上午0 時│103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 │許 │許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6677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991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771號 │103 年度易字第727號 ││實├───┼───────────┼───────────┤│審│判 決│103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17日 ││ │日 期│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771號 │103 年度易字第727號 ││決├───┼───────────┼───────────┤│ │確定判│104年1 月19日 │104年1 月5 日 ││ │決日期│ │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科罰金之案│ │ ││件 │ │ │├─────┼───────────┼───────────┤│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 │320號 │7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