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伶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493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伶妃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9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業據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任博仲法律事務所提出之認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憑,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9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4 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 元緩起訴處分金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2 款、第97條之罪(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9 頁),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參,又上開物品經鑑定後,確係均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博仲法律事務所101 年6 月5 日認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正反面、第28頁、第4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且該案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無從於裁判時予以沒收,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專用期限 │ │ │ │ │ │審定號 │ │ ├──┼─────┼─────┼─────┼────┼─────┤ │ 1 │Hello │12件 │日商三麗鷗│00000000│109/6/15 │ │ │kitty貼紙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2 │米奇襪子 │25雙 │美商迪士尼│00000000│108/2/15 │ │ │ │ │企業公司 │ │ │ ├──┼─────┼─────┼─────┼────┼─────┤ │ 3 │米奇鑰匙圈│5件 │美商迪士尼│00000000│108/2/15 │ │ │ │ │企業公司 │ │ │ ├──┼─────┼─────┼─────┼────┼─────┤ │ 4 │唐老鴨手機│10件 │美商迪士尼│00000000│105/12/15 │ │ │貼紙 │ │企業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