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埕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執水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埕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埕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石埕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石埕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103 年5 月27日 │103 年7 月24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六簡字第217 號 │103 年度六簡字第283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29日 │103 年12月5 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六簡字第217 號 │103 年度六簡字第283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10月20日(撤回上訴) │103 年12月29日 │├────┴────┼────────────────┴────────────────┤│附 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