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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緝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廷因犯妨害風化及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9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及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新北地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1月16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9年4 月2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7月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是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應為新北地院而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賴彥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過失致死 ││ │交,而容留以營利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犯罪日期 │99年5 月27日至99年5 月28│ 98年7月17日 ││ │日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 │雲林地檢98年度調偵字第48││機關年度案號│951 號 │9 號 │├─┬────┼────────────┼────────────┤│最│ 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 │(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檢)│ ││事├────┼────────────┼────────────┤│實│ 案號 │ 99年度訴字第2743號 │ 99年度交簡字第9號 ││審├────┼────────────┼────────────┤│ │判決日期│ 99年10月25日 │ 99年4月26日 │├─┼────┼────────────┼────────────┤│確│ 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 │(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檢)│ ││判├────┼────────────┼────────────┤│決│ 案號 │ 99年度訴字第2743號 │ 99年度交簡字第9號 ││ ├────┼────────────┼────────────┤│ │ 判決確 │ 99年11月16日 │ 99年7月1日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罰 金之案 件│ │ │├──────┼────────────┼────────────┤│備 註│新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1 │原緩刑宣告經臺灣嘉義地方││ │90號(已執畢) │法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21號││ │ │撤銷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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