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樺
- 選任辯護人
-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368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43號、第3104號、第3698號、第3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樺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吳建樺前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就竊盜及搶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強盜被害人曾一暨部分,則坦認有於案發時,搭載共同被告施信輝前往曾一暨之住處,且朋分強盜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700 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曾一暨、施信輝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25 條搶奪、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加以若無其他減刑事由,被告可預見若其經判處罪刑確定,將來可能需要接受長時間之監禁,依一般人畏懼刑罰、逃避制裁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推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施用毒品者,大多意志薄弱,難以抗拒毒品誘惑,則被告為求繼續施用毒品,進而拒絕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可能性亦高。再者,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施信輝、證人曾一暨所述有相當出入,被告極有可能隱匿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此應可推認被告有與共同被告施信輝勾串證言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認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自104 年7 月1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本院合議庭撤銷該部分處分後解除),其後,再以裁定於104 年10月10日、12月10日各延長羈押1 次。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希望以10萬元具保等語。本院考量本案經審理後,被告所犯各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刑期不短,被告可預見本案如未經上級審撤銷改判,將來可能要接受長期之監禁,依一般人畏懼刑罰、逃避制裁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時,被告竟逃匿無蹤,由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該案中被告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即逃匿無蹤,而本案倘未經上級審撤銷改判,將來應執行之刑期更長,則被告棄保逃匿之可能性更高,有具體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到案時,有駕車衝撞員警逃亡之行為,亦經本院審理屬實,被告顯無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意願,有逃亡之具體事實,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上開逃亡之可能性,本院認倘若釋放被告,則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甚高,如未予羈押,實無從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審問及處罰,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陳上情,經審酌被告前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具保案件中自陳:家中為中低收入戶,在看守所內並無保管金等語(參該案聲請狀),則被告是否能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非無疑,況且,以被告上開逃亡之可能性觀之,具保亦無法有效擔保其能到庭接受審問及處罰,此外,保全國家對被告之具體刑罰權實現,較諸被告短時間喪失人身自由之利益,更值得保護,羈押被告亦符比例原則。是被告所陳上情,無法憑採,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自105 年2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