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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煥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煥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曾煥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號之2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混合後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口湖鄉港西村中正路56號及關聖路68之2 號之住居所內,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另案扣押,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並於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曾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9 月15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01 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曾煥昇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3頁),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雖於104 年7 月21日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已於104 年6 月2 日完成,且員警係於104 年5 月12日查獲被告時漏未就施用毒品部分為詢問,嗣因本件施用毒品要移送時發現未詢問被告最後施用毒品時間,始借提被告製作104 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可佐,足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已為承辦員警所知,是被告之供述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帶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外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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