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二點三一公克)連同外包裝肆只,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三十四點八八一公克)連同外包裝肆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陳永祿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 鄰○○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50分許,陳永祿開車行經雲林縣○○道○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244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合計毛重3.56公克,驗餘淨重2.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38.5公克,驗餘淨重34.881公克),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緝卷第72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毒偵卷第4 至5 頁、訴緝卷第76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職務報告書各1 份與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6頁、第19至26頁、第29頁、第50頁、毒偵卷第35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粉塊4 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3.56公克,驗餘淨重2.3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7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38.5公克,驗餘淨重34.881公克),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9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0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3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訴緝卷第2 至8 頁)。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之行為方式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難謂良善,其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綁鐵之工作,未婚,家中僅有年老之父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表示:本案係因為其工作疲累,為了要提神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訴緝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因本院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院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毛重3.56公克,驗餘淨重2.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38.5公克,驗餘淨重34.8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4 只)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