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名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上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 段210 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王啟章騎乘腳踏車在同向右前方,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腳踏車後輪,致王啟章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休克、左肺挫傷、第9 、10胸椎損傷、第6 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左頭皮7 公分撕裂傷、左下頷骨折、左顏面骨折、左肘關節脫位、左胸壁皮下氣腫、左鎖骨、左腓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休克合併缺氧性腦病變而昏迷,意識不清,留置鼻胃管、氣管及導尿管,24小時依賴呼吸器,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苑裡之指述及證人吳協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啟章所受之上開傷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105 年5 月18日新仁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病歷(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第135 頁;本院卷二)在卷可參,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復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害人王啟章目前意識不清,鼻胃管、氣切管及導尿管留置,24小時依賴呼吸器使用,已達重大不治之情形,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新仁醫院上開函文可憑,堪認其身體、健康已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程度無疑。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車時行經上開道路時,當負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詳,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情狀甚明,被害人王啟章因此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屬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罪,自有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採認,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時,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於當日凌晨1 時至3 時許在嘉義吃飯,凌晨3 時許,駕車載友人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顯因熬夜駕駛造成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目前在新仁醫院(新竹縣竹北市)接受照護,告訴人吳苑裡除擔憂被害人之病況,亦承受奔波、不捨被害人以呼吸器、灌食、尿布、尿袋之照護方式等痛苦,其失去生活支柱,未來尚須支付龐大之照護費用,告訴人自陳:這樣的不幸與遺憾已成永遠的傷痛陰影等語,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無以挽回之局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目前與爺爺從事傳統食用油製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 千2 百元,與父、母、兄、弟同住,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