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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有綉

      黃柄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有綉、黃柄豪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涉犯投票受賄罪案件,分別遭扣得賄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1,000 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22、91、1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扣案賄款各係被告李有綉、黃柄豪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次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訂。

三、經查,被告李有綉、黃柄豪前於103 年間因涉犯投票受賄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22、91、1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4,000 元、1,000 元,分別係被告李有綉、黃柄豪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屬於其等所有等情,亦據其等供承在卷(見選偵22號卷第16頁、第25至27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5 至126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1360號扣押物品清單、103 年度保管字第1339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李有綉、黃柄豪之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選偵22號卷第19至21頁、第131 頁及反面、第140 頁、第140-1 頁反面),上情固堪認定,惟查該等扣案之賄賂於黃平順(即行賄被告李有綉、黃柄豪之人)被訴賄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12月24日以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645 號判決宣告沒收,黃平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7 月14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書及黃平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該等扣案賄賂既經裁判沒收確定,已非被告李有綉、黃柄豪所有,聲請人遲至105 年7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沒收該等扣案賄賂(見本院收文章),既乏依據亦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