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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世雄許錦印王梅英江振義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訴人
黃平順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二、九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平順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珠之戶口內,除其子黃○豪外,尚有其夫黃○明亦為有投票權人,倘上訴人如原判決所認定,確為參與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之雲林縣虎尾鎮(下稱虎尾鎮)建國里第二十屆里長選舉能獲勝選,而交付賄款予李○珠,何以其僅交付一人之賄款即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李○珠,並委託李○珠轉交該賄款予黃○豪?

且虎尾鎮建國里里長之選區並非甚大,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亦不多,上訴人理應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人數之計算,錙銖必較才對,是原判決所為論斷,顯與常情有違。㈡、警方於查察本件賄選之過程中,曾製作檔名為「0000000李○綉 -1」之蒐證錄影光碟,嗣經第一審勘驗該光碟結果,顯示係警方先要求證人李○綉或其女歐○菊交出四千元賄款,並非李○綉主動交出該賄款,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係警員直接要求李○綉交出四千元,而非李○綉主動交出該賄款等語,原判決卻謂上訴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信,自嫌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依卷附李○珠之夫黃○明年籍資料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虎尾鎮建國里第一二七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記載,黃○明雖實際居住於虎尾鎮建國里建國○村○之○號,但卻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於虎尾鎮建國里第二十屆里長選舉時,並非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原審卷第二五二頁),是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係依憑第一審經當庭勘驗本件警員於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蒐證時所製作、檔名為「0000000李○綉-1」及「0000000李○綉-2」

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於錄影時,李○綉之女歐○菊及三名警員均係站在李○綉住處之車庫外,李○綉則坐在該車庫內之輪椅上,其中一位警員請歐○菊交出賄款四千元,李○綉即翻開上衣,從黃色類似腰包之袋子內取出四千元交予警員,警員並詢問係幾號候選人買票,李○綉即回答係三號,警員隨後要求李○綉、歐○菊母女自行開車前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歐○菊隨後先行離開,李○綉則於向警員表示要進去關電視及電鍋後,亦即進入住處等情,參酌證人歐○菊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警員至其住處鐵捲門外敲門,其即前往應門,警員在表明身分後,就詢問其是否居住此處,並稱係為調查三號里長候選人即上訴人之賄選事宜,此時其母李○綉則坐輪椅待在該鐵捲門內,嗣見其母由上衣腰袋內拿出四千元並交予警員,且稱該四千元係上訴人買票之賄款,其隨後進入屋內盥洗及拿取身分證,其母亦推輪椅進入住處,警員並未強迫或恐嚇李○綉,李○綉於第一審陳稱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係依其陳述所記載,及證人即查察本件賄選之警員魏○千於原審證稱其當時曾詢問李○綉有無他人向伊買票,李○綉隨即承認,其又詢問李○綉究竟買多少錢,李○綉就拿出現金四千元,關於上訴人買票之金額及票數,皆係李○綉自行供出各等語,據謂警員於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李○綉位在虎尾鎮建國里建國○村○之○號住處時,已先確認該址住民之身分,並表明其係為查察賄選而來,當時歐○菊亦在該址住處,歐○菊隨後並陪同李○綉前往虎尾分局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全程均未見警員有任何恫嚇舉動,李○綉既無僅因緊張而故為不實且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亦無因此即遽指上訴人有賄選行為,李○綉嗣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於拜票時主動談及欲接濟其四千元,其因擔心遭人誤會為買票而拒絕收受,並無買票之事云云,應係迴護上訴人之飾詞,與辯護人辯稱李○綉所交出之四千元,係警方先提及,非該證人主動供承、交出云云,皆難採信。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前開論述,旨在說明李○綉於偵查時指證上訴人交予伊之四千元,係為買票等語,並非出於誣陷或警員之誘導、脅迫,是原判決關於前開辯護人所為四千元賄款係警方於查賄時先行提及,而非李○綉主動供出之辯解,為難採信之論斷,雖與前揭第一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稍有不符,然既於判決本旨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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