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昭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昭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昭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在址設雲林縣褒忠鄉○○村○○路000 號之褒忠市場(下稱褒忠市場),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晚上10時37分許,徒手竊取褒忠市場魚販攤老闆吳麗惠所有、放置在攤位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200 元。
㈡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徒手竊取褒忠市場水果攤老闆柯坤陽所有、放置攤位內之零錢400 元。嗣經吳麗惠、柯坤陽發現零錢遭竊,乃報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昭瑾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5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偵卷第16頁;本案卷第67頁反面、第68、90、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惠、柯坤陽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第3 至6 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 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7 、8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⒈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沙簡上字第66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因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嗣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臺中地院99年度聲字第5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開③、④所示案件,經臺中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末執行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⒉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末執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率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衡以被害人吳麗惠、柯坤陽於警詢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再行竊等語(警卷第4 、6 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能知錯,暨其自陳竊取金錢用來吃飯之犯罪動機(偵卷第16頁),目前做工維生,日薪1,200 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分別為100 歲、90多歲之爺爺、奶奶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