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昭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昭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昭瑾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至柯益成經營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301號億源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柯益成表示欲變賣廢鐵材1批,並帶同柯益成駕駛貨車,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都會公園路口旁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錦有公司)工地,由蔡昭瑾將該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板片110公斤、ㄇ字型粗鐵200公斤【價值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搬至柯益成所駕駛貨車上,竊取得手後,再由蔡昭瑾陪同柯益成駕駛載有上開鐵板片、粗鐵之貨車返回億源資源回收場秤重,而變賣予柯益成,得款2570元以供花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該公司員工賴建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錦有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昭瑾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錦有公司員工賴建同、負責人許錦有、億源資源回收場實際負責人柯益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億源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秤重單影本各1紙、贓物保管單1紙及工地現場照片1張、億源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昭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柯益成搬運而竊盜得逞,為間接正犯,惟查上開鐵板片、粗鐵係被告從工地搬至柯益成所駕駛貨車上,此經被告供明及證人柯益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可見被告並非利用不知情之柯益成搬運上開鐵板片、粗鐵,而係被告自己搬運竊盜得手,應非間接正犯,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上開物品價值非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價值僅4000元,此經證人賴建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公訴人上開請求尚嫌過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