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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椎全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椎全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椎全獨資經營水電工程(無商號名稱),以從事水電工作為其業務,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僱用勞工吳智凱、歐子程為其工作。緣謝椎全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因承包黃勝雄住家(雲林縣○○鎮○○里○○000 ○00號)之電線遷移工程,而與吳智凱、歐子程共同前往施作。其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架設施工架等工作臺,且其囑咐吳智凱站在架於黃勝雄上揭住處外之伸縮梯上作業時,未張掛安全網,使吳智凱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吳智凱終因現場未有任何防墜設施,於身體不慎失去重心後,自距離地面約3.2 公尺之高度直接墜落地面,致受有術後外傷性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害。嗣因吳智凱委託父親吳李梁告訴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吳智凱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內容係其陳述本案被害情節,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參前規定暨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該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⒈被告謝椎全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被告謝椎全固坦承獨資經營水電工程行,以從事水電工作為其業務,且其因承包黃勝雄上開住家之電線遷移工程,於上述時間,與吳智凱、歐子程共同前往施工等事實,並對吳智凱於屋外伸縮梯上作業時,因身體不慎失去重心摔落地面,致受有術後外傷性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勢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有問吳智凱要不要使用安全帶,但吳智凱不戴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①被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不受該法之規範。②被告在現場有囑咐吳智凱繫上安全帶及戴上安全帽,應已符合法令之要求等語。

⒉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獨資經營水電工程(無商號名稱),以從事水電工作為其業務,且因承包黃勝雄上開住家之電線遷移工程,於上述時間,與吳智凱、歐子程共同前往施工,又吳智凱於黃勝雄上揭住處外之伸縮梯上作業時,身體不慎失去重心,現場又無任何防墜設施,故自距離地面約3.2 公尺之高度直接墜落地面,致受有術後外傷性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勢。以上各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380 頁),核與證人吳智凱、歐子程及黃勝雄於審判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314 頁),並有現場示意圖2 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11頁;偵卷第27頁),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條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所稱「勞工」,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為保障勞工工作安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亦顯然要求雇主負起在工作現場提供安全設備或措施之義務,則何人有在工作場所實際負責指揮監督勞工作業之能力,應為認定雇主之重要標準。而據吳智凱於審判中作證稱:父親叫我去「金田水電行」學習,被告缺人所以從「金田水電行」調人,我在被告那裡連續工作一個多月,算是學徒,一天領新臺幣(下同)1,200 元,月初結算一次,在誰的地方做就是聽誰的。那天被告叫我先用拉梯上去(指架設拉梯),再從拉梯拿工具(電鑽)上去屋頂工作,後來被告與歐子程站在屋頂,我在拉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5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歐子程於審判中作證稱:我幫吳智凱把拉梯跨好,就從樓梯上去屋頂,老闆(指被告)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工作是老闆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第300 頁至第301 頁);被告也供稱:我缺工會從「金田水電行」叫人,吳智凱的薪水是我支付,大部分我是給「金田水電行」,但吳智凱如果要現領的話,我就會給他,他的固定薪資是1,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3 頁)。由上可知,被告按日支付吳智凱工資,並於案發當日在施工現場負責指揮調度,參前所述,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雇主」,吳智凱則為受雇勞工,至為灼然。此不因吳智凱原係「金田水電行」之學徒而有別。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不受該法之規範云云,並非可採。

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 項規定:「前2 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主管機關,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依據上述法律之授權,訂立修正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條之法源依據),其中第2 條明文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關於高空作業之部分: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在第九章第一節「人體墜落防止」】:「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在第十一章「防護具」】:「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其中①之部分,固然揭示以設置工作臺為原則,例外應張掛安全網「及」使勞工使用安全帶,惟②之規定,則將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與架設安全網之措施列為擇一之選項,且不以架設工作臺為必要,故①、②之規定有彼此扞挌之處(「處所」與「高處」,在解釋上尚無明顯區別)。本院以為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勞工墜落引起危害,則設置施工架之工作臺,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採取其一以上,均已認符合法令之規定,並構成雇主使勞工從事高處作業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此觀鑑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應用檢查員胡盈翔於審判中作證稱:如果設置施工架,是不需要使用安全帶,沒有施工架就要用安全帶,安全網與施工架是擇一的標準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320 頁、第327 頁)。

⑷另一方面,勞工受僱於雇主以獲得工資,彼此間即具有相當程度之上命下從關係,勞工屬於弱勢一方,縱然於工作現場無任何防護設施,但在雇主要求下,勞工在身體可負荷之範圍,仍會為勞務之履行,此為一般常態。何況,雇主要求勞工配戴防護裝備才能工作,為了自己人身安全及服從雇主之指揮,殊難想像勞工有拒絕之可能。故為確保勞工之安全,前述規定才會課予雇主採取相關防墜安全措施之義務(畢竟雇主是從勞工之工作中獲利)。若雇主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護具,尚要督促勞工確實配戴之,方符法令規定。於本案之情形,據吳智凱於審判中作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叫你用安全帶?)沒有。」「(問:被告是否有叫你戴安全帽?)沒有。」「(問:這個地方的拉梯上使用安全帶,要固定在哪裡?)我不知道。」「(問:如果有安全帶,你是否知道如何使用?)旁邊如果有人教我,我就會使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4 頁),依前說明,堪可採信。是被告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客觀上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即未督促吳智凱在距離地面約3.2 公尺之伸縮梯上從事電線遷移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也無事先架設工作臺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等措施,故吳智凱才會從伸縮梯上摔下時,直接摔落地面受傷,可認被告顯已違反上述規定,自無解其業務過失之責。本件事故經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災害現場後也同此認定,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5 月6 日勞職中4 字第10510122882 號函暨所附工作場所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先辯稱:我有叫吳智凱要戴安全帶,但他不戴,是他掉下來我才知道他沒有戴等語;後改稱:我有叫他,他沒有回答我,就代表他不願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3 頁),與常情不合,為卸責之詞,自非可信。證人黃勝雄於審判中作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跟吳智凱提醒要戴安全帶及【安全帽】,但我沒有聽到被告怎麼回答,在現場我沒有看到安全帶云云(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2 頁),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在現場有囑咐吳智凱繫上安全帶及戴上安全帽,應已符合法令之要求云云,依上可知,委無可採。至辯護人提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因該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非是從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墜落而受傷,與本案法令依據、事實均有別,無從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⑸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關於吳智凱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本院函詢吳智凱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①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稱: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除肢體外,另有大小便無法控制問題,依醫理而言,此症治癒機會小,屬難治之症。②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吳智凱為頸椎脊髓損傷患者,審查其傷勢及恢復情形,依目前醫療水準,應永久無法復原,因此目前無治癒之可能。吳智凱目前頸髓第六肌節以下肌力完全喪失(兩上肢機能大部分喪失、兩下肢機能完全喪失、大小便無法控制、性功能喪失),因而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活動需人全日照護。以上各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 年1 月3 日院醫病字第105000485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4 日北總神字第1050007697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217 頁)。是吳智凱之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四肢癱瘓)、第5 款(性功能喪失)、第6 款(大小便失禁)之規定,而屬重傷無誤。且此重傷之結果,係因吳智凱從高處跌落,未有適當之防護而傷及頸椎所致,故與被告本案之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另起訴書提及被告未使吳智凱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然高處施工本具有墜落之風險,應有適當之防墜設備始能上工,此係一般常識,無須特別之安全講習亦可預見,況吳智凱本身也曾使用安全帶至電線桿上從事高空作業(見本院卷第276頁),殊難想像吳智凱在本次施工有不知危險之理(此由吳智凱之證詞也可證實,見本院卷第266 頁),故不論被告是否有使吳智凱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一併說明。

⑹吳智凱於審判中作證稱:我是解開原有電線的時候被電到才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第269 頁、第275 頁),故公訴檢察官另主張吳智凱係觸電才從高處墜落,被告也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 條:「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之規定。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為證據法則之要求。於本案之情形,從上掉落之原因,涉及吳智凱本身過失之有無,存有虛偽證述之動機,自不能以其證述作為唯一認定之依據。而一同施工之歐子程於審判中作證稱:我拉住繩子讓吳智凱用老虎鉗去纏住要移動的電線,我看到纏線的地方冒出火花,就阻止吳智凱不要去碰,那時候吳智凱還沒有掉下去,後來不知道什麼情形他就掉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換言之,案發現場之電線處於通電狀態,但冒出火花當時吳智凱並未因此掉落,且除吳智凱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如觸電之傷痕),況依伸縮梯之架設方式,吳智凱本容易因重心不穩(後傾)而從上掉落,即吳智凱是否係一時受到驚嚇(嚇到而非電到)才會掉落?尚非無疑。從而,不能率爾直指吳智凱重心不穩之原因為「觸電」(起訴檢察官也未認定),則被告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 條之規定,與本案之因果關係,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獨資經營水電工程(無商號名稱),以從事水電工作為其業務,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於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關於執行業務之規定,其竟違反之,致吳智凱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本案疏失,致年紀尚輕之吳智凱受有前述重傷,傷勢甚鉅(在實務上屬「嚴重」之重傷結果),終其一生需他人照顧,前途毀於一旦,不論是對其本人或家屬,均為身心上之嚴重折磨,後續復健之路迢迢,醫療費用更是龐大之負擔,犯後也未見被告有悔改或願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之誠意,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已支付60萬元填補被害人家屬之部分損失,目前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至4 萬多元,已婚,育有二子女(分別為高二、國三),配偶為家管,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本案罪名成立與否涉及對法令之解釋,辯護人之辯解縱非可採,也不能據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吳智凱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不能全數歸責於被告,兼衡當事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沒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