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壁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5 年度港簡字第20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宏壁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段敘明:「現金1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而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就犯罪事實部分亦與起訴書為相同之認定,有起訴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然第一審簡易判決漏未就上開沒收部分宣告,亦未交待何以不宣告沒收,此部分容有疏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再者,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將「沒收」特予區別記載,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等旨,益知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是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準此,原審判決雖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宣告,惟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理由之認定結果及判決本旨,本院認應逕予補充即足,尚無庸為撤銷之原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50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其侵占告訴人現金新臺幣1 萬8 仟元,且其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依法應於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2 項所示。再刑法修正後沒收於立法定性上已非刑罰,而較類同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本院自得於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時,同時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