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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許佩如黃偉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宏壁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5 年度港簡字第20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宏壁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段敘明:「現金1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而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就犯罪事實部分亦與起訴書為相同之認定,有起訴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然第一審簡易判決漏未就上開沒收部分宣告,亦未交待何以不宣告沒收,此部分容有疏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再者,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將「沒收」特予區別記載,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等旨,益知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是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準此,原審判決雖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宣告,惟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理由之認定結果及判決本旨,本院認應逕予補充即足,尚無庸為撤銷之原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50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其侵占告訴人現金新臺幣1 萬8 仟元,且其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依法應於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2 項所示。再刑法修正後沒收於立法定性上已非刑罰,而較類同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本院自得於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時,同時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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