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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0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法官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29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重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重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楊重文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0 號之施工工地,見李春成所有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Note4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1,500 元)置於工地之某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得該行動電話1 支。嗣因李春成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楊重文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1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六合街口,見葉偉銘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機會難得,遂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葉偉銘所有放置該車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3,000 元及葉偉銘之身分證及汽機車駕照各1 張)、IPADMINI平板電腦1 臺。嗣經葉偉銘發現車內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李春成、葉偉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成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偉銘之證述。

㈢被告楊重文之自白。

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搜證照片22張。

㈤李春成提出之行動電話型號資料照片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2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49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且竊取標的之價值非低,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其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李春成到庭表示無意見、葉偉銘未表示意見,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1 名子女,從事粗工工作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且經檢察官同意被告之求刑(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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