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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陵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建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30日        │104 年10月21日(誤載│103 年11月7 日凌晨零│
│                │                    │為104年10月22日)   │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5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95號           │字第1553號          │毒偵字第7號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246 │105年度六簡字第4 號 │105 年度六簡字第77號│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4 年11月6日    │105年1月12日        │105年4月12日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246 │105 年度六簡字第4 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77號│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4 年11月23日      │105年2月15日        │105 年05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備            註│第3147號(已執畢)  │第712號             │第154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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