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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2號

                   105年度訴字第679號

                   105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有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第1629號、偵字第654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198 、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媽祖廟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1日下午1 時即為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 年7 月31日為警緝獲,同日下午1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中山東路24之3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0日上午5 時許,在友人蔡宗賢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蔡宗賢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玻璃球1 個,且於同日由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吳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見吳詹雪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鐵製、未扣案),開啟該車車門並啟動汽車電門後,發動汽車而竊取之(已發還吳詹雪香)。嗣吳詹雪香發現車輛遭竊,報警究辦,由員警於同年月21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 號前停車場發現被告與甲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有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612 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105 年7 月31日下午1 時許驗尿部分(105 年度訴字第612號,事實欄㈠):

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8 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1 紙(警734 號卷第5頁)。

②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警734 號卷第6 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734 號卷第7 頁)。

④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警734 號卷第8 頁)。

⒉105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驗尿部分(105 年度訴字第679 號,事實欄㈡):

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1 紙,毒偵1629號卷第2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 紙(毒偵1629號卷第24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毒偵1629號卷第25頁)。

④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玻璃球1 個(105年度保管檢字第610 號,本院訴679卷第31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372 號卷第20頁)。

⒊竊盜部分(105年度易字第1122號):

①告訴人吳詹雪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②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8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

⑤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⒋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5 年內已再犯,其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取甲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前後5 次犯行(4 次施用毒品、1 次加重竊盜),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4 罪),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以竊盜手段取得財物,所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守法意識不佳,且所竊取之標的物為甲車,價值非微,亦屬不該。再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而所竊取之甲車也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8頁)在卷足憑,堪認其本次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除鏽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各亦有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①注射針筒3 支、②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各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參事實欄㈡),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訴612 卷第144 、145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所竊得之甲車,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8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綦詳(本院訴612 卷第14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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