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強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強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董強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97年度虎簡字第2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雲林縣莿桐鄉○○村00鄰○○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4 )日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董強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相符,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3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有20餘年,其前因在菜市場工作時,自車上摔落受傷,施用毒品的目的是長效止痛。被告對於毒品依賴已深,又錯將毒品充作藥物,無視透過正當醫療能達到較安全之效果,心態應予矯正。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平日以做工為業,家中除了1 名兄長外已無其他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