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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鵬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鵬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合計驗餘淨重肆玖點肆貳貳公克,純質淨重肆拾參點柒陸肆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鵬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22時許,在嘉義市某歌神KTV ,以新臺幣1 萬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9 月11日20時45分許,員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明德北路口執行臨檢勤務,並在賴鵬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79公克、驗餘淨重0.2928公克、純度81.06%、純質淨重0.249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總淨重49.4733 公克、驗餘淨重49.422公克、純度88.46%、純質淨重43.7641 公克)等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賴鵬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9 月11日下午8 時35分至同日下午8 時45分止(受執行人:賴鵬羽;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明德北路口)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2月4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79公克、驗餘淨重0.2928公克、純度81.06%、純質淨重0.249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總淨重49.4733 公克、驗餘淨重49.422公克、純度88.46% 、純質淨重43.7641 公克)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43.7811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雖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期間僅數日,持有之期間非長,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雖然斐少,但僅為供自己施用,且亦非大量囤貨,或有任何想要藉機販賣毒品圖利之念頭,,而單純持有毒品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但被告同時持有二種不同類型之毒品,對國家社會仍有潛在之危險性,又被告為一家之主,身為人夫、人父,小孩尚在襁褓之中,肩上之責任不輕,實在應藉機痛下決心戒除毒癮,否則如何給家人穩定的生活及可以期待的將來,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務農維生、家庭功能健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79公克、驗餘淨重0.2928公克、純度81.06%、純質淨重0.2496公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5 包(總淨重49.4733 公克、驗餘淨重49.422公克、純度88.46%、純質淨重43.7641 公克),係因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包裝愷他命之塑膠袋5 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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