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廖健榮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福興宮後方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105 年4 月28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廖健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5 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104 年間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在相隔甚短間內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如果想要戒除毒癮,其實只有遠離毒品環境才能真正戒除毒癮,尤其被告自承目前在矯正中,其母親都會寄生活費進去等語,可見縱使被告多次讓母親失望,但其母親仍願意默默守候,給予被告支持力量,本院希冀被告在結束此次矯正程序後,能給自己一次機會,也給家庭一個重生契機,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唯有如此生命歷程才有意義,否則終日汲汲營營於毒品,與行屍走肉何異﹗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