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健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103 年度虎簡字第1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27日為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廖健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被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偵卷第13、14頁;本院簡上卷第22頁、第39頁反面),且其於103 年5 月27日接獲警方通知到案接受調查,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採尿過程歷歷(警卷第1 、2 、8 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Z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1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院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確定,於100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於103 年5 月27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鍾金龍」,惟警方在此之前,已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鍾金龍」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5月27日查獲「鍾金龍」,此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 年10月6 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佐廖和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 至8 頁;本院簡上卷第29至32頁)。從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鍾金龍」,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會到財團法人雲林縣西螺福興宮(下稱福興宮)、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下稱廣福宮)擔任義工,且被告之父親年邁,有高血壓,並罹患糖尿病要注射胰島素,需人照顧,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伊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費用,如入監執行會擔心父親身體狀況,並提出福興宮感謝狀3 紙、廣福宮感謝狀2 紙、糖尿病護照1 紙、雲林基督教醫院藥袋封面6 張佐證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㈡原審判決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以首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之父親生病需人照料之事,為每個被告所可能面對之問題,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已如前述,是其所陳會到福興宮、廣福宮擔任義工及其父親生病等事由,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而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係綜合各情(詳前揭㈡所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