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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曾鴻文陳育良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建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105 年度六簡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 號、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建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1、7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親自指揮偵辦,當時認罪協商內容:其坦承吸食毒品,交出吸食毒品工具及毒品,並指證藥頭販毒,檢察官允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當庭除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諱外,亦指證藥頭販毒,惟本案起訴後並未從輕量刑,卻判的更重,連帶使其另案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藥頭也四處打聽其下落,致其有苦難言,其已下定決心遠離毒友戒毒,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於緩起訴期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4 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5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又警方偵辦另案被告柯政豪販賣毒品案件,於104 年11月12日16時50分許,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前拘提柯政豪時,發覺被告欲向柯政豪購買毒品而當場逮捕被告,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在雲林縣西螺鎮鄉間小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無管轄權為由移轉至雲林地檢署,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 號案件偵辦。上開兩案併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南投地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478 號、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3日檢紀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前開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因其於緩刑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而於緩起訴期間經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顯與被告另案所犯之105 年毒偵字第1 號案件無涉;再者,被告所述其已認罪協商,經檢察官允為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從輕量刑等情,然該案偵查中,被告雖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具結作證指證柯政豪販毒,然筆錄內並無被告所述認罪協商或檢察官應允向法院求處較輕刑度之記載,被告空言指述上情,尚難採信。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根據卷內資料,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已經保安處分並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主張原審判決有誤,並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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