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字第8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霖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受刑人表示要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欲易科罰金,此有該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於法有據,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本案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一日。 │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8月28日 │103年12月24日 │104年02月20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 │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511號 │第1593號、第2435號 │第1593號、第2435號 │ │ │ │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566號 │ 104年度易字第515號 │ 104年度易字第515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7月31日 │ 105年02月04日 │ 105年02月04日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566號 │ 104年度易字第515號 │ 104年度易字第515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年09月30日 │ 105年03月01日 │ 105年03月01日 │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 │ │ ├───┴────┼──────────┼──────────┴──────────┤ │ │已執行完畢 │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