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建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30日 │104 年10月21日(誤載│103 年11月7 日凌晨零│ │ │ │為104年10月22日) │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5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95號 │字第1553號 │毒偵字第7號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246 │105年度六簡字第4 號 │105 年度六簡字第77號│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4 年11月6日 │105年1月12日 │105年4月12日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246 │105 年度六簡字第4 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77號│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4 年11月23日 │105年2月15日 │105 年05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備 註│第3147號(已執畢) │第712號 │第154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