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任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2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任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任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任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成年人故意少年犯違反保││ │罪 │護令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25日 │105年4月30日 │├───┬───────┼───────────┼───────────┤│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 │案 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696 號 │105年度偵字第2327號 │├───┼───────┼───────────┼───────────┤│最後事│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實審 ├───────┼───────────┼───────────┤│ │案 號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22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146號 ││ ├───────┼───────────┼───────────┤│ │日 期 │105年7月6日 │105年7月1日 │├───┼───────┼───────────┼───────────┤│確定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判決 ├───────┼───────────┼───────────┤│ │案 號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22號│105年度六簡字第146號 ││ ├───────┼───────────┼───────────┤│ │日 期 │105年7月26日 │105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2170號案│105 年度執字第2219號案││ │件執行中。 │件執行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