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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良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良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拾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子壹支、玻璃球吸食器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良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 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5122號、88年8 月2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89年5 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易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 月31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並於91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5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0 號13樓之3 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5 年6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1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116號聲請沒收)、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子1 支、玻璃球吸食器5 支、注射針筒35支等物,並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良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0頁),除有扣案之海洛因4 包、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子1支、玻璃球吸食器5 支、注射針筒35支外(見本院卷第33頁之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506 號扣押物品清單),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4760 號鑑定書1 份(見毒偵卷第30頁)、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 紙(見毒偵卷第3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6 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毒偵卷第35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保字第70號、105 年度保字第689 號、105 年度安保字第152 號(見毒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8頁)在卷足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分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將該2 種毒品均置入針筒內,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經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可參。基此,被告辯稱其係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無據。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收入1 日約新臺幣1,000 多元,現已離婚,育有4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銷燬、沒收之規定,經105 年6 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且依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列不再適用之規定,且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0.1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確均屬違禁物無訛,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4 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子1 支、玻璃球吸食器5 支及注射針筒35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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