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前三日之某時,在台南市內某工地,分別以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及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許,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採驗尿液,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採驗尿液,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過程,並曾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仍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意志力甚為薄弱,品行不端,並考以其因身體不佳等因素施用毒品,及其方法、手段、吸用次數為一次,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