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齊麟皓
- 指定辯護人
- 林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齊麟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齊麟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 日下午6 、7 時許,在雲斗六市大學路某處路旁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2段 之「泰皇築按摩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458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齊麟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4582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45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㈢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沒收: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胞妹,入監前在家幫忙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58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係本次施用所剩之物,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