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至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至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分別於民國90年5 月4 日、91年6 月4 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經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4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106 年2 月3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 年2 月4 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2 樓之3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鄭至凱,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削尖吸管1 支,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至凱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97頁及反面、第104 頁),並有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41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106年2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警卷第5 至12頁、第20、21頁;偵卷第33、3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科刑之前科紀錄,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10至22頁、第24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曾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6 號、第1339號、100 年度易字第611 號、第1538號、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8 月、5 月、10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拘役9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嗣上開②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與前揭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執行上開拘役刑部分)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妨害公務、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戒除毒癮之意願(本院卷第108 頁),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目前做工維生,日薪新臺幣5 、600 元,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女友育有1 名10歲之小孩之家庭狀況,因工作因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2 個,為被告用來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自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包裝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該毒品取出後,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上開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99、106 頁),自與本案有關,屬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