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 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23時20分許,至鍾庭訓位在雲林縣○○市○○街00號8 樓之住宅大門口,先持紅色布料將裝設在該樓層公共空間之監視器鏡頭遮蔽後,再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大門,侵入鍾庭訓住宅內,竊取鍾庭訓所有、置於客廳電視櫃上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 元,得手後離去。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承認案發時與告訴人鍾庭訓居住在同一大樓,於上開時間,有至告訴人上址住宅門口,為了下手行竊,以布料擋住該樓層監視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髮夾和自備鑰匙嘗試開告訴人的門,但連插都插不進去,門打不開,時間不到10分鐘,我認為這時間不足我進去竊取云云。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於上開時間,嘗試開啟告訴人住宅大門後順利進入該處,並竊得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5900元。
三、告訴人於106 年1 月1 日9 時30分許,發現前一日即105 年12月31日22時50分許放在錢包內之現金5900元遭竊,調閱監視器後,於106 年1 月2 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2 片(偵緝卷光碟存放袋內)可資參照。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就發現失竊之過程陳述非但詳盡,亦無任何反覆或前後矛盾之處,佐以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我有習慣把收到的錢同向同面折好,每天皮包有多少錢我都記得清清楚楚,現在有1 張1000、5 張100 ,還是4 張100 ,早上有買咖啡不知道有沒有花掉,有花是4張(100 ),沒花是5 張(100 )等語,經當庭清點,告訴人錢包內之紙鈔確實均對折擺放整齊,數量為1 張1000元,4 張100 元(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證告訴人確為個性嚴謹、每日整理清點錢包內鈔票之人,是其所述前一日有清點錢包內鈔票、隔日即發現餘額短少,實屬可信;再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之前沒有看過被告,也無冤無仇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無夙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構陷被告之必要;況告訴人所指金錢短少,係稱錢包內原有6400元,其中5900元遭竊,剩下500 元(本院卷第85頁),倘告訴人真欲誣指他人行竊,應無稱錢包內尚有剩餘500 元之必要;再者,一般民眾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至警局報案,勢必花費相當時間、勞力,於訴訟過程中,尚有可能須至檢察署或法院應訊,衡諸常情,應會先行查證是否係己身記憶錯誤,或為同居親友所不告而取,若非排除其他懷疑後,確信有金錢失竊,殊難想像告訴人有訴諸司法途徑之必要。故告訴人指訴錢包內之現金5900 元,於105 年12月31日22時50分許至106年1 月1 日9 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告訴人住處客廳失竊乙節,應可採信。
四、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23時01分45秒,搭乘電梯到達告訴人上址住宅所在之8 樓;於同日23時19分45秒,持紅色布料遮蔽該樓層公共空間所設置之監視器全部畫面;於同日23時41分18秒,遮住監視器畫面之布始移動,而至同日23時41分48秒,布料被揭去,被告並旋於同日23時42分07秒後移動下樓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2 片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附卷可參。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抵達8 樓之後,經過約18分鐘,方以布料遮住監視器,又於約21分鐘後,開始移動布料至完全揭去,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辯時間不到10分鐘云云並不相符,被告既同為該大樓住戶,對整體空間配置、結構、設施等均應知之甚詳,告訴人又證稱其住處大門並未從內側反鎖等情(本院卷第91頁),可認此段期間應足以使被告勘查現場,並開啟告訴人住宅大門入內行竊得手。另該大樓大樓有門禁管制,出入要感應器,也有管理員,並無開放外人進入,當日有跨年煙火,故很多人上去頂樓,可以看到劍湖山摩天輪,但不會特別開放外面的人進去看煙火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甚詳(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應可排除外人入侵之可能性,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裝設於該大樓8樓公共空間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於105 年12月31日21時56分27秒起至翌日即106 年1 月1 日0 時29分45秒止,除監視器遭被告遮掩之期間外,雖確可見有被告以外之數人陸續出現在畫面中,惟舉止均自然,並無停留在告訴人大門外之行為,而無可疑之處,難認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可能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訴錢包內之現金5900元於上開時、地遭竊,堪以採信;被告至該大樓8 樓並以不詳紅色布料遮蓋監視器之時間,遠長於被告所辯嘗試開鎖之時間,應足以使被告開啟告訴人住宅大門入內行竊得手;該段期間復無其他可疑有犯罪嫌疑之人,故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告訴人及家人在住處內休息時,侵入告訴人住宅,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不可取,被告復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父親、爺爺奶奶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9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