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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青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 號、第201 號、第244 號、第269 號、第270 號、第2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青霖所犯罪名及處罰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青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手法】,分別竊得陳淑娟、張惇堯、王坤耀、林玉瑛、朱靜慧、廖偉志所有或管理之財物得手。嗣因朱靜慧等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青霖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編號1之部分:

①陳淑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蒐證照片6 張。

⒉附表編號2之部分:

①張惇堯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

⒊附表編號3之部分:

①王坤耀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③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5 張。

⒋附表編號4之部分:

①林玉瑛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10張。

⒌附表編號5之部分:

①朱靜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12張。

⒍附表編號6之部分:

①廖偉志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③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10張。另針對附表編號2之部分,張惇堯雖指稱櫃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然被告堅稱其內僅有1,200 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櫃臺內之現金為1,200 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再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行為人在住宅兼營業場所之營業時間內入內竊盜,除非其所進入者,為非屬營業場所之私人住處範疇,否則尚無構成本罪之餘地。經查:①附表編號2之「冰之家」冰店、編號3之「建發機車行」、編號4之「貴米雜貨店」、編號6之「玉山碾米廠」,於案發當時均為營業狀態,財物失竊地點均屬營業場所(「貴米雜貨店」之冰箱放在【騎樓】;「玉山碾米廠」之白米則置於【門口】),此有各該監視器翻拍蒐證暨蒐證照片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至4、6之犯行,均不該當上述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以普通竊盜罪論處。是以,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前述犯行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依上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普通竊盜罪之罪名予被告答辯,自可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於服刑出監後竟又再為本案犯行,偷遍雲林縣內,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犯行頻密,殊非可取,量刑不能從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以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行為當時無業,缺乏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及每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略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所得,均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附表編號3、6之犯罪所得,均已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張青霖犯下竊盜案件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以下幣值為新臺幣│      宣告刑      │
│    │        │        │      │)                        │                  │
├──┼────┼────┼───┼─────────────┼─────────┤
│ 1 │105 年11│雲林縣莿│陳淑娟│張青霖趁陳淑娟烤香腸不注意│張青霖竊盜,累犯,│
│    │月6 日13│桐鄉臺一│      │之際,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40分許│線西螺交│      │現金700 元(50元硬幣8 枚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6偵 │流道附近│      │百元紙鈔3 張)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201 號)│陳淑娟所│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經營之檳│      │                          │幣柒佰元沒收之,於│
│    │        │榔攤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5 年11│雲林縣斗│張惇堯│張青霖趁該處店家無人看管之│張青霖竊盜,累犯,│
│    │月11日11│南鎮順安│      │際,即進入店內,徒手打開櫃│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時54分許│街120 號│      │臺抽屜,竊取張惇堯所有置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106 偵│張惇堯住│      │抽屜內之現金1,200 元。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    │270 號)│處兼經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冰之家│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冰店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5年11 │雲林縣虎│王坤耀│張青霖趁該處店家無人看管之│張青霖竊盜,累犯,│
│    │月16日10│尾鎮林森│      │際,即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許(10│路1 段20│      │油2 瓶,共價值800 元(已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6 偵4 號│號王坤耀│      │還王坤耀)。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住處兼經│      │                          │                  │
│    │        │營「建發│      │                          │                  │
│    │        │機車行」│      │                          │                  │
├──┼────┼────┼───┼─────────────┼─────────┤
│ 4 │105年11 │雲林縣麥│林玉瑛│張青霖趁店家無人看管之際,│張青霖竊盜,累犯,│
│    │月17日16│寮鄉瓦│      │即徒手竊取放置在騎樓冰箱內│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時40分許│村霄仁51│      │之檳榔1 小盆(約20包),共│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
│    │(106 偵│號林玉瑛│      │價值1,265 元。            │壹小盆(共價值新臺│
│    │269 號)│住處兼經│      │                          │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
│    │        │營「貴米│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雜貨店」│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5 │105年11 │雲林縣斗│朱靜慧│張青霖趁店家不注意之際,即│張青霖竊盜,累犯,│
│    │月28日8 │南鎮光華│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龍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24分許│路231 號│      │散潤喉糖2 條、義大利驚喜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6偵 │朱靜慧所│      │1 盒,共價值257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296 號)│管理之「│      │                          │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角│
│    │        │統一超商│      │                          │散潤喉糖貳條及義大│
│    │        │雲嘉門市│      │                          │利驚喜蛋壹盒(共價│
│    │        │」      │      │                          │值新臺幣貳佰伍拾柒│
│    │        │        │      │                          │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6 │106 年1 │雲林縣斗│廖偉志│張青霖趁店家不注意之際,即│張青霖竊盜,累犯,│
│    │月2 日10│南鎮新興│      │徒手竊取擺放在門口之白米貳│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43分許│街33號廖│      │包(每包23台斤,共價值1,20│                  │
│    │(106 偵│偉志住處│      │0 元)(已發還廖偉志)    │                  │
│    │244 號)│兼經營「│      │                          │                  │
│    │        │玉山碾米│      │                          │                  │
│    │        │廠」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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