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青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 號、第201 號、第244 號、第269 號、第270 號、第2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青霖所犯罪名及處罰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青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手法】,分別竊得陳淑娟、張惇堯、王坤耀、林玉瑛、朱靜慧、廖偉志所有或管理之財物得手。嗣因朱靜慧等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青霖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編號1之部分:
①陳淑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蒐證照片6 張。
⒉附表編號2之部分:
①張惇堯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
⒊附表編號3之部分:
①王坤耀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③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5 張。
⒋附表編號4之部分:
①林玉瑛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10張。
⒌附表編號5之部分:
①朱靜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12張。
⒍附表編號6之部分:
①廖偉志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③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10張。另針對附表編號2之部分,張惇堯雖指稱櫃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然被告堅稱其內僅有1,200 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櫃臺內之現金為1,200 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再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行為人在住宅兼營業場所之營業時間內入內竊盜,除非其所進入者,為非屬營業場所之私人住處範疇,否則尚無構成本罪之餘地。經查:①附表編號2之「冰之家」冰店、編號3之「建發機車行」、編號4之「貴米雜貨店」、編號6之「玉山碾米廠」,於案發當時均為營業狀態,財物失竊地點均屬營業場所(「貴米雜貨店」之冰箱放在【騎樓】;「玉山碾米廠」之白米則置於【門口】),此有各該監視器翻拍蒐證暨蒐證照片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至4、6之犯行,均不該當上述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以普通竊盜罪論處。是以,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前述犯行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依上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普通竊盜罪之罪名予被告答辯,自可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於服刑出監後竟又再為本案犯行,偷遍雲林縣內,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犯行頻密,殊非可取,量刑不能從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以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行為當時無業,缺乏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及每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略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所得,均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附表編號3、6之犯罪所得,均已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張青霖犯下竊盜案件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以下幣值為新臺幣│ 宣告刑 │ │ │ │ │ │) │ │ ├──┼────┼────┼───┼─────────────┼─────────┤ │ 1 │105 年11│雲林縣莿│陳淑娟│張青霖趁陳淑娟烤香腸不注意│張青霖竊盜,累犯,│ │ │月6 日13│桐鄉臺一│ │之際,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40分許│線西螺交│ │現金700 元(50元硬幣8 枚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6偵 │流道附近│ │百元紙鈔3 張)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201 號)│陳淑娟所│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經營之檳│ │ │幣柒佰元沒收之,於│ │ │ │榔攤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5 年11│雲林縣斗│張惇堯│張青霖趁該處店家無人看管之│張青霖竊盜,累犯,│ │ │月11日11│南鎮順安│ │際,即進入店內,徒手打開櫃│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時54分許│街120 號│ │臺抽屜,竊取張惇堯所有置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106 偵│張惇堯住│ │抽屜內之現金1,200 元。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 │270 號)│處兼經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冰之家│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冰店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5年11 │雲林縣虎│王坤耀│張青霖趁該處店家無人看管之│張青霖竊盜,累犯,│ │ │月16日10│尾鎮林森│ │際,即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許(10│路1 段20│ │油2 瓶,共價值800 元(已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6 偵4 號│號王坤耀│ │還王坤耀)。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住處兼經│ │ │ │ │ │ │營「建發│ │ │ │ │ │ │機車行」│ │ │ │ ├──┼────┼────┼───┼─────────────┼─────────┤ │ 4 │105年11 │雲林縣麥│林玉瑛│張青霖趁店家無人看管之際,│張青霖竊盜,累犯,│ │ │月17日16│寮鄉瓦│ │即徒手竊取放置在騎樓冰箱內│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時40分許│村霄仁51│ │之檳榔1 小盆(約20包),共│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 │ │(106 偵│號林玉瑛│ │價值1,265 元。 │壹小盆(共價值新臺│ │ │269 號)│住處兼經│ │ │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 │ │ │營「貴米│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雜貨店」│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5 │105年11 │雲林縣斗│朱靜慧│張青霖趁店家不注意之際,即│張青霖竊盜,累犯,│ │ │月28日8 │南鎮光華│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龍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24分許│路231 號│ │散潤喉糖2 條、義大利驚喜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6偵 │朱靜慧所│ │1 盒,共價值257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296 號)│管理之「│ │ │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角│ │ │ │統一超商│ │ │散潤喉糖貳條及義大│ │ │ │雲嘉門市│ │ │利驚喜蛋壹盒(共價│ │ │ │」 │ │ │值新臺幣貳佰伍拾柒│ │ │ │ │ │ │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6 │106 年1 │雲林縣斗│廖偉志│張青霖趁店家不注意之際,即│張青霖竊盜,累犯,│ │ │月2 日10│南鎮新興│ │徒手竊取擺放在門口之白米貳│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43分許│街33號廖│ │包(每包23台斤,共價值1,20│ │ │ │(106 偵│偉志住處│ │0 元)(已發還廖偉志) │ │ │ │244 號)│兼經營「│ │ │ │ │ │ │玉山碾米│ │ │ │ │ │ │廠」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