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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輝煌陳雅琪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岱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岱桐於國105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民生路與仁愛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告訴人黃駿家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乃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尾隨告訴人之自小貨車至土庫鎮民權路之馬光教會前,突持鐵棍1 支砸毀告訴人之自小貨車左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不能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此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 條之3 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然而在刑事訴訟控訴原則之架構下審視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不論是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等等,均緊繫於「本案犯罪」,是以關於沒收此一獨立法律效果之發動,除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外,「起訴」應認係合乎控訴原則下之請求。

㈡、查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所有,被告並持該鐵棍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自小貨車左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品目錄表、扣案鐵棍照片1 張、刑案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5頁),本院考量扣案鐵棍與被告本案毀損犯行密切相關,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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