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瑞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81號、第4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瑞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瑞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橋頭國小側門進入該校,沿教室樓梯欄杆爬上2 樓後,見教室大門未鎖而進入六年丙班教室,徒手竊取獎學金5 包【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6626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已繳回600 元由橋頭國小總務主任洪菁君領受)。
㈡於106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西螺鎮民生路45號前,見高倩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小貨車)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即發動電門竊取小貨車而駛離現場。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施瑞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瑞鋒之自白(臺西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438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西螺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444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37頁)。
㈡被害人高倩芸之指訴(西螺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及證人王榮華之證述(西螺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㈢被害人洪菁君之指訴(臺西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螺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
㈤扣押物品收據2 張(西螺警卷第10頁、臺西警卷第14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西螺警卷第11頁、臺西警卷第15頁)。
㈦刑案現場照片(西螺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16張(臺西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扣案物照片3 張(臺西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西螺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西螺警卷第17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西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附卷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67號調解書(本院卷第53頁)及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可憑,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家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本應沒收之,惟考量其與橋頭國小已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與犯罪利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得之小貨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